继承法案例(民法典继承法)

大学专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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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我们来聊聊继承法案例,以下6个关于继承法案例的观点希望能帮助到您找到想要的大学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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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样的案例很多的,可以上网查询,以下提供几个参考:

    案例1:媳妇与公婆继承纠纷案

    [案情介绍]

    申请执行人:张某,女。

    被执行人:邢某、宋某。

    张某与邢某、宋某(张某系死者的妻子,邢某、宋某系死者的父母)继承纠纷一案,经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房屋三间归张某所有。判决生效后,邢某与宋某居住在该房屋内拒不将房屋交付张某使用。张某以邢某与宋某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为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法院强制被执行人邢某与宋某自该屋中迁出并将房屋交付申请人。

    [案件的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邢某、宋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传票,但被执行人未在法院限期内自动将房屋交付张某。在是否强行责令被执行人邢某、宋某强行迁出房屋时,执行合议庭产生弃议。

    一种意见认为:该案是继承纠纷,当事人请求的是该房屋由谁继承,也就是此房屋归谁所有,是确认之诉。法院也只能就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相应判决。法院判决房屋归张某所有,只是确认了房屋的归属,并未判决邢某、宋某自房屋中搬出。邢某、宋某占用了属于张某的房屋,是侵犯了张某的财产权,双方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本判决并无关系。所以申请人以此生效判决作为依据向法院申请强制邢某、宋某从房屋搬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执行或终结执行。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案是继承纠纷,当事人通过诉讼确定该房屋的权利归属,进而实现自己拥有房屋的权利。法院判决房屋归张某所有,确定了此房屋的权利归属。但权利人此项权利的实现,只有通过在邢某、宋某搬出房屋交付张某后才能实现。所以,该案法院应予强制执行。

    [案情分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4条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应是财物或者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法院据以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该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文书,只是判决“房屋三间归张某所有”,未对邢某、宋某是否自房屋中搬出作出判决,只是确认了房屋的权属,并没有给付内容。此判决的标的是什么?既不是财物,也不是行为,只是对房屋所属的确定。邢某、宋某占用了属于张某的房屋,是侵犯了张某的财产权,双方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本判决并无关系。综上,该案不符合立案条件,应不予立案。但因法院在立案时审查不严,案件己进入执行程序,不予立案己不现实。现在的法律又未明确规定补救方式。笔者认为,该法律文书己确定了张某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己实现了判决的实质意义,不予执行无法律依据,所以裁定终结此判决的执行较为合适。

    [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该案是继承纠纷,当事人请求的是该房屋由谁继承,也就是此房屋归谁所有,是确认之诉。法院也只能就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相应判决。法院判决房屋归张某所有,只是确认了房屋的归属,并未判决邢某、宋某自房屋中搬出。邢某、宋某占用了属于张某的房屋,是侵犯了张某的财产权,双方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本判决并无关系。所以申请人以此生效判决作为依据向法院申请强制邢某、宋某从房屋搬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执行或终结执行。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4条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应是财物或者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法院据以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该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文书,只是判决“房屋三间归张某所有”,未对邢某、宋某是否自房屋中搬出作出判决,只是确认了房屋的权属,并没有给付内容。此判决的标的是什么?既不是财物,也不是行为,只是对房屋所属的确定。邢某、宋某占用了属于张某的房屋,是侵犯了张某的财产权,双方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本判决并无关系。综上,该案不符合立案条件,应不予立案。但因法院在立案时审查不严,案件己进入执行程序,不予立案己不现实。现在的法律又未明确规定补救方式。

    案例2:继子女的亲生子女代位继承

    [案情]

    李老先生与前妻生有阿英、阿田两个孩子。他与张女士再婚后,又生有阿扬、阿湘、阿楠三个子女。阿英从小由张女士抚养。李老先生、阿英早年去世。前不久,张女士也因病逝世。张女士生前一直居住在阿楠家,由他赡养。她的另两个亲生子女阿扬、阿湘经常去看望她,并为她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张女士去世后,阿扬、阿湘起诉阿楠,要求继承张女士的遗产。小山是阿英的儿子,他认为,张女士的遗产中有自己母亲阿英的份额,所以,加入到诉讼中,要求代位继承遗产的三分之一。阿田放弃了继承权。

    [分歧意见]

    本案中,关于小山是否享有代位继承权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小山不享有代位继承权,因为小山的母亲阿英是继子女,且先于张女士去世,没有对她尽到赡养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小山享有代位继承权,因为继承法规定继子女同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小山享有代位继承权。

    我国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本案中,小山的母亲阿英从小由张女士抚养,虽是张女士的继女,但已与她形成了扶养关系。因此,小山可以代位继承其母阿英有权继承的份额。

    在遗产继承时,只有发生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或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或伪造、篡改、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这4种情形,继承人才丧失继承权。所以,阿英虽然没有对张女士尽到赡养义务,但并没有做上述任何一种行为,也就没有丧失继承权,因而,小山依然享有代位继承权。

    张女士在死后留有遗产,但没有留下遗嘱,她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分配。阿田在遗产分配前表示放弃继承,法院应当准许。遗产分配应遵循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张女士生前一直由阿楠抚养,阿楠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阿扬、阿湘也常去看望老人,并为老人支付了部分医药费,所以,他们也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但没有阿楠尽的赡养义务多且全面。小山的母亲阿英早年死亡,对张女士所尽的赡养义务较少。小山代位继承,只能继承其母亲可以继承的份额。

    [案情结果]

    最终,法院判决阿楠得到遗产的大部分,阿扬、阿湘其次,小山所得最少。

    从上面的案例结合我国的《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亲生子女可以代位继承的。

    案例3:立了遗嘱就肯定有效吗?

    案情介绍:2007年4月3日,香港女富豪华懋集团主席龚如心去世,随即出现两份分别于2002年及2006年订立的遗嘱,受益人分别为华懋慈善基金及默默无闻的风水大师陈振聪。经双方先后向遗产承办处申请知会备忘,争产战表面上进入沉寂阶段,但实际上双方分别透过律师团交锋并未停过。

    律师说法: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家事团队专业律师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也就是说不论遗嘱人订立几份遗嘱,遗嘱都没有公证的情况下,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如果有公证遗嘱,以最后一份公证遗嘱为准。但是这也有个前提,前提是订立的遗嘱需为有效遗嘱。无效的遗嘱或者不真实的遗嘱不能使用。遗嘱订立中会出现各种问题,没有专业知识的人很难订立出一份有效的、无瑕疵的遗嘱。如果订立了存在法律问题的遗嘱,不属于有效遗嘱就失去了订立遗嘱的意义。因此,这就需要聘请专业的律师作为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等形式遗嘱的见证人或遗嘱制定的质量把关人。

    本案中,2010年2月2日,香港高等法院裁定,陈振聪所持2006年的遗嘱属伪造,判陈振聪败诉,他当日决定上诉;2011年2月14日,高等法院上诉法庭三位法官一致裁定陈振聪败诉,原本他想再次上诉,却被法院驳回申请。

    继承法案例分析

    一、 案情介绍:

    2012年12月2日12时许,某社区干部王某在下班途中,自己所骑电瓶车与吴某驾驶的大货车发生碰擦,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王某系王仁义(化名)之子、李女士之夫、王楠之父。王某死亡之后,张王某所在单位支付工亡赔偿款619700元,其中包含死者丧葬费19700元,交通肇事方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334000元。王某生前有银行存款、房屋等财产。现王仁义向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分割王某工亡赔偿款600000元以及交通事故赔偿款334000元,合计934000元,王仁义要求分得180000元,并且同时分割王某的银行存款和房屋等其他财产。 诉讼过程中,李女士、王楠辩称:

    1、王仁义的诉请与法律规定不符。交通事故赔偿金和工伤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属于遗产分割范围。

    2、王仁义的诉请与事实也不符。上述赔偿金是李女士主张自己的权利得到的,与王仁义没有关系,王仁义之前已经从赔偿金中获得了70000元,其余的赔偿金王仁义不仅知晓也同意赔偿金的使用范围,并立下了字据,也就是大部分给了王楠。王仁义再主张权利违反了自己的承诺,况且还有一部分偿还了王某生前的债务,王仁义也是知道的。

    3、李女士收入不高生活拮据,没有更多的家庭财产。

    4、王仁义的诉请违反了程序,互不兼容,请求法院驳回王仁义的诉请。

    法院审理查明:

    李女士与王某原系夫妻,王楠系李女士与王某的女儿,王仁义系王某的父亲。2012年12月2日,李女士丈夫王某因车祸不幸去世。同年12月31日,李女士、王楠向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交通肇事方赵某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后经法院判决,吴某向李女士、王楠支付了赔偿金334000元。法院同时查明,截止到2012年12月2日,王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有26000元。另查明,王某生前所在单位与李女士、王楠、王仁义达成协议,除去已经支付的丧葬费19700元外,与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600000元,此款由李女士领取,并分给王仁义70000元。2013年1月22日,王仁义与李女士自愿签订了一份协议,李女士与2013年1月22日将赔偿款中的50万元存入王楠名下,并与王仁义约定,这笔钱除用于王楠的学习生活医疗开支外,任何人不得动用,直到王楠年满16周岁止。

    二、案件焦点:

    1、关于继承人范围的确定。 遗产继承案件,首先必须明确谁是合法继承人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均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王仁义为被继承人的父亲、李女士为被继承人的配偶、王楠为被继承人的子女,三人均是王某的合法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王某生前遗留的为其所有的合法财产。

    2、关于本案遗产范围的确定。 本案的复杂之处就在于被继承人遗产范围的确定,由于是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被继承人死亡前的财产和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获得的财产能否都应该成为划定遗产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3、关于继承人的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在本案中,李女士和王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决交通肇事方赵某赔偿损失,后经法院判赵某支付了赔偿款。赔偿李女士、王楠的交通肇事赔偿款和王某生前所在单位支付的工亡赔偿款不应该属于遗产范围,而是应该作为继承人依法所享有的其他合法权益,但是该继承人权益是基于被继承人的死亡而产生的,可以参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中,交通肇事方支付的334000元,是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给李女士、王楠的权益,这其中并不包括王仁义,所以王仁义诉请分割这份权益,法院不予支持。死者的丧葬费19700元也不属于遗产范围,且系已经支出的费用,也不予分割。关于王仁义与李女士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已经明确了王楠名下的银行存款的归属,即除用于王楠的学习、生活及医疗开支,任何人不得动用,因为王楠尚年幼,所以约定直到王楠年满16周岁时方可有其自己支配,这应当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作为王仁义和李女士应当继续履行双方的约定。王仁义主张将王楠名下的50万元存款以王某的遗产进行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李女士已经领取的100000元可在本案中由继承人平均分割,之前,李女士已经支付给王仁义70000元,属于双方自愿行为。

    继承法案例分析!!!

    第1问是有问题的。稿费李某有权继承,但不能说4万稿费李某能够继承。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这4万元属于王某和李某的共同财产,应当先进行分割,2万元归李某,2万元为王某的遗产。

    根据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李某和王玲是同一顺位继承人,对王某的2万元遗产各继承1万元。诉讼费用由王玲承担。

    急,关于继承法的案例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对于诉争房屋在各继承人之间的分割是否适当。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诉争16号院和12号院内相关房屋建造时的家庭成员情况、后来分家的事实以及农村习俗,可以认定16号院内北正房4间、西厢房2间,以及12号院内自北向南数第1排北正房3间,均系李××夫妇所建造;关于房屋建造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子女参与因素,不能构成获得相关房屋产权的法定理由,故李××夫妇系前述房屋的共有人。李×2、李×1、赵×上诉称16号院内部分房屋系李×8夫妇所建,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李××夫妇主持的分家行为系有权处分,虽然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分家内容存有争议,但通过之后的居住事实及郭×之陈述可以认定,系将16号院内北正房4间、西厢房2间分给李×8,将12号院内自北向南数第1排北正房3间分给李×3,其时李×8夫妇已结婚,故李×8所分房屋应属李×8、赵×之夫妻共同财产;同理,李×3所分房屋应属李×3、张×之夫妻共同财产。李×2、李×1、赵×上诉称前述16号院内的房屋、12号院内自北向南数第1排北正房3间在分家时分给了李×8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12号院内自北向南数第2排北正房3间、西厢房3间的权属问题,鉴于相关房屋建造时李××夫妇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郭×认可其与李××均未参与建房,故应认定前述房屋系李×3、张×所建;据此,12号院内自北向南数第2排北正房3间、西厢房3间应归李×3、张×所有;李×2、李×1、赵×上诉称前述房屋中应当有李荣来夫妇的份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李×3、张×分家取得12号院内自北向南数第1排北正房3间,故12号院内所有房屋均归李×3、张×所有。关于16号院内相关房屋的分配问题,李×8、赵×因分家取得16号院内北正房4间、西厢房2间;2002年,李×8死亡,因未留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对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据此,应确认16号院内房屋的一半归赵×所有,剩余一半作为李书青的遗产进行分割;经本院审核,原审法院依据继承法的规定,经计算确认赵×取得16号院内房屋的五分之三,李×2取得16号院内房屋的十分之一,李×1取得16号院内房屋的十分之一,郭×取得16号院内房屋的六十分之七,李×3、李×4、李×5、李×6、李×7分别取得16号院内房屋的六十分之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房屋面积及本案具体情况,并考虑生活需要,酌情确定各继承人所分得的房屋份额,并无不当。另,关于李×2、李×1、赵×所称的原判超审限审理的问题,鉴于原审审理中存在调解的情形,且李×2、李×1、赵×所称之情况并不构成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亦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故对于李×2、李×1、赵×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李×3、张×负担230元(已交纳),由郭×、李×4、李×5、李×6、李×7、赵×、李×2、李×1各负担11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赵×、李×2、李×1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继承法案例分析(30分悬赏)

    房产和其他财物一半归林丽,一半是张昆的遗产。没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遗产由其父母、妻子和两个子女共同继承,平均分配。

    婚姻继承法的案例分析

    恭喜楼主,你的答案部分是错误的。

    正确答案:

    谭亮和齐芬所拥有的财产的确为夫妻共有财产。虽然复婚未办理手续,但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并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

    也就是说,这份财产,谭亮和齐芬各占有一半的所有权。

    这家人出车祸时。若全部同时死亡,则楼主答案正确。但事实是死亡是有顺序的。

    谭亮及谭茗同时先死亡,齐芬后死亡。

    那么因为谭茗与谭亮同时死亡,而且先于齐芬死亡。同时谭茗无子嗣。故而谭茗无继承权。

    谭亮先死亡,那么谭亮首先作为被继承人继承遗产。由于当时其事实婚姻妻子齐芬并未死亡。故而第一顺位继承人存在。故而夫妻共有财产中属于谭亮的部分首先作为遗产继承。

    题目中由于谭茗无继承权。故而谭亮死亡时继承人有三:谭亮父母及齐芬。而后齐芬死亡,齐芬死亡时谭亮以死,故而齐芬的遗产继承人只有齐芬父母。

    最终的分配方案应当是谭亮父母各继承谭亮夫妻共有财产的1/6(谭亮占有1/2的夫妻共有财产,平均分成三份由谭亮父母及谭亮妻子继承。)而齐芬父母各继承谭亮夫妻共有财产的1/3(齐芬继承谭亮遗产后,在夫妻共有财产的份额已经占到了2/3,由齐芬父母继承,也就是各继承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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